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苑**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赣B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出发,沿六一中路由北往南行驶,于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33分许,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特艺城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39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现场记录、现场调查记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525号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70.39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晨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保证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865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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