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社,现住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半封闭电动三轮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十里镇张家坪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甘J6***2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随即二人发生争吵。后刘某乙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驾驶的金彭牌半封闭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类别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9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询问材料三份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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