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时17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湘******小车在武冈同保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同保北路“汪氏牙科”店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左侧车道,分别与张某某、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湘******、湘******小车相撞,继而又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湘******、湘******、湘******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乙醇检测,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张某某入院费用,张某某受损车辆已经维修,与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刘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甲户籍资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刘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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