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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_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镇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街上“**”茶馆屋门口路过时,被人邀请在茶馆吃晚饭,饭间刘某甲喝有两杯一次性杯子米酒约半斤。饮酒后的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渌口区**镇**街上路段由北往南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镇**街上祝平燃气站门前路段时,撞上刘某乙停靠在道路上装货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依法对刘某甲提取了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8.11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2008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负责任,当事人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车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以上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小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3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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