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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2008年8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七百七十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轿车,途经秋石高架路(城市快速路)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顺达路临平第五中学西门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又与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浙ADB****”号小型面包车及被害人刘某乙停于路边的“浙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设施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被路过现场的塘栖交警中队辅警沈某某控制。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甲的酒精含量为357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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