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霍山县**镇**社区**巷**号(户籍地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淠源西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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