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店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7)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南口迤东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蹭,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警察查获。经抽血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
后刘某甲向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元,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违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乙辨认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现场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7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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