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6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奔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羊耳峪东岭郊野公园北门时,适有陈某某(女,49岁,房山区人)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两车发生追尾,后他人报警,刘某甲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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