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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街镇**村。因犯失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吕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田牌”LT150-4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鸡石高速公路倘甸延长线高速公路方向至个旧方向“小平鱼庄”门口附近撞伤行人尤胜伟。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尤胜伟3500元人民币。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人罗某某外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两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鄢玉顺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个旧市**街镇**村),联系电话:1509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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