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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枞阳县汤沟镇新风村刘某乙家吃晚饭并饮酒,当晚19时30分,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汤沟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229省道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一琦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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