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2010年6月、2011年1月曾因赌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29日夜,在饮酒后驾驶浙K3E****小型轿车从松阳县**街道**村出发,途经松阳县西里线。2020年11月29日19时20分,行驶至松阳县西里线2公里500米**村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体化推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