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鸡),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徐某某先后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及其本人独自在邢台市信都区**世纪城公寓、**天街公寓、**公寓、桥东区**街公寓等多地,先后纠集李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此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犯罪活动。其中,刘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该组织的卖淫犯罪活动的实施积极提供协助: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女卖淫,另接送卖淫女外出到嫖客指定地点提供性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刘某甲在上述参与犯罪期间,通过“聊活”方式介绍卖淫一百余次、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五、六次,犯罪所得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办案说明、到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李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团伙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其中,实施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女卖淫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宏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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