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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青龙自治县****村,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RM****号小轿车在廊坊**区**村一带多次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接送嫖客、卖淫女至******公寓,从中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其中,2019年12月5日晚23时许,嫖客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刘某甲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王某某在******公寓内与别名为“**”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6日0时许,经被告人刘某甲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齐某某在******公寓****室与卖淫女刘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寓外路边车中等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涉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5000元,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等;

2.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齐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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