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RM****号小轿车在廊坊**区**村一带多次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接送嫖客、卖淫女至**区**村**公寓,从中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其中,2019年12月5日晚23时许,嫖客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刘某甲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王某某在**区**村**公寓内与别名为“**”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6日0时许,经被告人刘某甲牵线搭桥从中介绍,使得嫖客齐某某在**区**村**公寓****室与卖淫女刘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寓外路边车中等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涉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5000元,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等;
2.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齐某某、王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海波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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