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包庇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2时25分许,刘某乙(已判决)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托载筛网沿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栗石线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乙驾驶装载机驶离现场,并从家中将其父亲刘某甲的辽B****0号轿车开到现场,刘某乙驾驶该轿车故意撞击死者的自行车并在轿车上撒上被害人的血迹以伪造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刘某乙电话后赶至现场,为帮助刘某乙逃避侦查,顶替其儿子刘某乙作为肇事司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后交警部门在研判沿途监控等过程中发现疑点,并于2019年8月1日到刘某乙家里对案涉装载机进行现场勘查,刘某甲、刘某乙感觉事情败露,遂于2019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