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家住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处)为前往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果敢自治区老街市务工,从镇康县**镇搭乘招工方安排的私家车出发,欲通过边境小路非法出境。当日凌晨4时许,两人乘车途经中缅边境1**号界桩**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临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查获,次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4月23日,两人在招工方的安排下欲再次通过边境小路非法出境,当日18时54分许,两人沿镇康县**镇“**山庄”旁边境小路徒步出境时,被附近巡逻的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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