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株式会社晓星的许可下,采用向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包装袋并交由李某甲(另案处理)换包的方式,将1吨其他品牌的聚丙烯塑料换包成“HYOSUNG”牌J340聚丙烯塑料并销售给余姚市惠标试模加工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 000元。
2、同年6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株式会社LG的许可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3次将5吨“美国陶氏”牌KT10000型号高密度聚乙烯塑料换包成“LG”牌ME5000型号高密度聚乙烯塑料并销售给河南**工量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 000元。
3、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株式会社LG的许可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1吨“埃克森”牌的AP03B型号聚丙烯塑料换包成“LG”牌M1600型号聚丙烯塑料并销售给余姚市*甲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2 4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订购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
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账本、余姚*乙塑化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税务事项证明、涉案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刘某乙、曹某某、包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李某乙
平、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
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 40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 婕
代理检察员:朱泽民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3份,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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