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203111984********,汉族, 中专文化,原徐州**公司司机,住徐州市泉山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分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至3月10日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为被害人闫某某提拿手提包,使用包内工商银行信用卡帮助闫某某付款知晓密码的便利条件,冒用闫某某的信用卡在P0S机上刷卡,分21笔将共计人民币23058元转入其卡号为6212261106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闫某某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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