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路**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5日至19日,经共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在广东省湛江市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电白东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电白滨海138号,采用ATM机提现或转账的方式,使用同案人刘某丁、“广州老板”、“代”等人(均另案处理)伪造的信用卡,将被害人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007100********;开户行:交通银行广州站西支行)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11600元取出。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讯问笔录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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