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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号楼**单元**室,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宅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8年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24人意愿,使用该2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购买伪造的盖有“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上海铁路局蚌埠货运中心”、“上海铁路局蚌埠物质供应段”、“安徽铁路烟草专卖局”等五家单位名称印样的《收入证明》等作为信用卡申领资料,先后在邮储银行蚌埠分行、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农业银行蚌埠分行骗领信用卡66张,并以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进行使用。2016年5、6月份,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部分骗领的信用卡套现资金,然后逃到外地躲避,致使41张信用卡损失本金552972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邮储银行逾期信用卡情况汇总及办卡资料、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逾期本金详表及办卡资料、农业银行信用卡查询汇总表、逾期信用卡详表及办卡资料、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及核查涉案信用卡统计表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刘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银行本金5529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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