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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被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该分局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3日和11月2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武某某名下的苏G8****本田汽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瀚海国际小区停车场撞击自己名下的苏GW****奔驰汽车,谎称系张某甲驾驶苏G8****本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用武某某的苏G8****本田汽车进行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7300元。

2.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苏G5****奔驰汽车,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水墨江南小区故意撞击张某甲名下的苏G2****奥迪汽车,制造交通事故,用自己的苏G5****奔驰汽车进行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500元。

3.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苏GW****奔驰汽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嘉瑞宝广场地下停车场故意撞击张某甲名下的苏G2****奥迪汽车,制造交通事故,同时撞到苏G9****道奇汽车,用自己的苏GW****奔驰汽车进行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6300元。

4.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张某乙名下的苏GA****起亚汽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沿河北路火车站附近停车场故意撞击自己名下的苏GW****奔驰汽车,制造交通事故,意图用张某乙名下的苏GA****起亚汽车进行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掌握张某乙和刘某甲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视频证据,未予理赔。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卜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王某丙、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家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498页及补充材料31页。

3.随案移送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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