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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111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至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QQ兴趣部落”平台(服务器节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88号)认识刘某乙(已判决),刘某甲以人民币14500元价格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000余条,后将上述信息在网上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瑞金市奥克兰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4602****;

2.全部案件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刘某甲名下无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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