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桥**号。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私刻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公章1枚、伪造该公司项目部印章1枚,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上分别使用上述印章,给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德芹
检察官助理 吴冬梅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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