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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新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栋**单元**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挪用资金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向梁某某借款150万元,梁某某则要求刘某甲以公司名义借款,刘某甲遂以公司的名义向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半年结一次息。2016年3月,刘某甲私自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枚带有“新余**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6年11月13日刘某甲与梁某某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注明2017年11月12日前个人无条件归还梁某某借款及利息,并加盖了其伪造的**置业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4日,梁某某因刘某甲到期未还款,便将**置业公司及刘某甲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渝水区人民法院遂将**置业公司全部6个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1月8日,刘某甲将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梁某某,梁颖林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经鉴定,借款协议上的印文与**置业公司公章印文不是源自同一印章。

二、挪用资金罪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置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用于完成银行任务而转入其个人账户的142.3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完成银行任务名义让公司转款200万元至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之前余额为7828.66元),当日刘某甲将其中的42.3万元转给其女儿刘某乙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2017年1月17日其归还公司100万元,1月19日归还公司50万元。2017年3月27日刘某甲再次以完成银行任务名义让公司转款100万元至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2017年4月10日刘某甲将该笔100万转至自己的农行账户,2017年4月13日刘某甲使用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在中国农行城北支行的贷款。2018年10月10日刘某甲退还上述款项。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戚某某、齐某某、赵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导致**置业公司被起诉、账号被冻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置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42.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检察员助理:刘禾根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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