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经黄某某(已判决)介绍、安排,在本区**街道**路**号**楼出租房向嫖客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进行卖淫。经温州市疾控中心检测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呈HIV-1抗体阳性。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物(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精神残疾证、出院记录、微信账户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乙、万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患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478563****、13765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3.随案移送药片陆片,现暂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