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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村**村**号。2015年11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温岭市松门镇**街**号其经营的按摩店内介绍尹某某、唐某某向他人卖淫,并由尹某某、唐某某分别将嫖客带至其住处发生性关系,共计介绍卖淫次数60次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每介绍卖淫一次便向卖淫女收取60元的介绍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7日在温岭市松门镇**街**号其经营的按摩店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秦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伟

检察官助理:王星星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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