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2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交通××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弄**号**室。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微信号:******)介绍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具体包括:
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间人汪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赵某某与嫖客戴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58弄1号上海品尊名致精品酒店公寓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间人汪某某、刘某丙介绍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豫园万丽酒店一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间人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谢某某与嫖客盛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石龙路987号如家商旅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酒店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赵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一部苹果手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谢某某、盛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刘某甲的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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