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长沙县**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4时2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湘******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1580KM+500M路段时,将行人刘某乙撞倒在道路中间,刘某甲停车在车上查看了一下后就驾车离开现场。4时27分左右梁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经过事故路段将倒在公路上的刘某乙碾压并拖行。经鉴定,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刘某甲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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