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D****0小型轿车沿**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车上人员刘某乙、何某某摔倒后均受伤。刘某甲当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尸表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疮,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对鄂D****0小型轿车与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部位及碰撞形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鄂D****0小型轿车左侧与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排挤刮擦接触成立。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和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协议、领条、赔偿协议、刑事责任谅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1年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92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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