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城区往河溶集镇行至河溶镇观基寺村三组路段,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驾驶,将其前方骑自行车的侯某甲(男,殁年59岁)撞倒致伤。同年9月7日,侯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符合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廖某某、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文瀚
检察官助理:陈长久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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