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商务会所**,暂住镇江市丹徒**厂宿舍**幢**室(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L6****小型轿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花园”小区附近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吕某某当场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打110报警并通知妻子到现场处理,后其将车辆留在肇事现场离开。2019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国际饭店附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朱某某、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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