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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口市**村**街**洗化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丙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丙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未开启灯光、驾驶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姝玉

刘晓菡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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