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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荣成市******公司司机,现住荣成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8时50分许,刘某乙驾驶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镇**村西道路处与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西东行相撞,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线由西东行又与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起火,刘某乙死亡,刘某甲受伤,三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20和119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指令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荣成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866317****。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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