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69********,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街道**庄**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日9时45分许,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永馆路-权庄)南水北调河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权庄村处,超前方同向常金月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常金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常金月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常金月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接电话通知到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电子档案等;2.证人刘某乙、齐某某、常江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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