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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镇**村**屯**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17时50分许,在安达市开发区安东一大道高新化工产业园路口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已强制报废注销的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鲁某某驾驶的黑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鲁某某、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盛玉芬、崔凤兰、柳庆云、孟会莲、王晓梅、刘福生、马玉香、杨玉霞、邢亚琴、李天国、金善富、黑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员鲍海阳、郭立萍受伤,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鲁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黑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过接触;黑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黑M****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在43KM/H-46KM/H范围之内,黑M****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76KM/H-80KM/H范围之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骨、肋骨、脊柱骨折,心包、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盛某某、崔某某、孟某某、刘某丙、杨某某、邢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鲁某某、鲍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柳某某、马某某、郭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甲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乙、盛某某、崔某某、柳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刘某丙、马某某、杨某某、邢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鲍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工作说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四份。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其在行驶过程中与鲁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甲车上乘员刘某乙死亡、王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年1月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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