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9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为赣DNB***,涉嫌套牌),沿S22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148KM+330M)路段,遇被害人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牌为吉安临时6M***,涉嫌套牌)同向在前方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3月2日11时许死亡。2020年3月6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报告、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清平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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