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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0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薛楼工业园区周庄闸北150米处时,与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皖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刘某丙、王某甲、李某某、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楼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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