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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8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AV****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某乙从成都市青白江区驶往绵阳江油市。当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1699公里+ 300米处时,与前方右侧停放在应急车道由牛某某驾驶的鲁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鲁H****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刘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已垫付刘某乙丧葬费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店**组,联系电话:1356886****。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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