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9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大道**号附**号,住什邡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大中型拖拉机从什邡市城区方向沿G350国道往什邡市双盛镇方向行驶,行至G350国道747KM+700M处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骑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 “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死于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观察义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婷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小
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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