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前二道乡**村**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前二道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4日18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丰某某前二道乡路(前二道乡水库至兴家村五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兴家村一组(吉视传媒第Z572号线杆)处时,将同方向行人胡某某撞到,后刘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未停留)直接离开事故现场。胡某某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事故科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胡某某已被“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值班民警迅速对事故现场展开排查,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驾驶的肇事车辆吉B****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其家中查获。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114.2mg/100ml。2020年8月5日,经鉴定:被害人胡桂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通话记录2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 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于某某、钟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继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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