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现住本区**镇**市场**房。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鲁******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区中山东路南侧云间新天地由南向北驶出进入中山东路,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虞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虞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就诊记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鲁******”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且其左前侧与被害人虞某某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4.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虞某某无责。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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