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住饶河县**镇**村。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嫌疑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黑J58057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沿G2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饶河农垦社区**路段时,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车厢未关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与公路上方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饶河县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架设、管理、使用的距离路面高度低于4.53米的线路相刮,导致线路、线杆受损,线杆倒落时击中在道路南侧自家菜园内的受害人黄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未上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先后拨打120和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目前未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9年10月,受害人黄某某的丈夫朱某甲、儿子朱某乙对刘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饶河县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饶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因有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该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
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将按照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的儿子朱某乙表示,将按照二审判决结果向刘某甲索要赔偿,如刘某甲积极按照判决结果对其赔偿,将会对刘某甲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饶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乙、崔某某、卞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372号鉴定文书、(黑饶)公鉴(法病)字【2019】011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博【2019】交司鉴字第1380-1号)、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博【2019】交司鉴字第1380-2号)等鉴定意见;
5.饶河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21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久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饶河镇,联系电话1566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