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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队**号,住鹤山市**街道**花园**栋**座**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粤J****0号小型轿车搭载车主谭某某沿鹤山市**街道**路慢车道从**大道往**路方向行驶,至**医院侧门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何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甲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检测,刘某甲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17.28mg/100ml,何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18.27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家属以及谭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材料;3.证人谭某某、刘某乙、白某某、余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各四份,授权委托手续材料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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