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通化县东来乡大西岔村去往新胜村途中,行驶至西新线4KM+550M处(通化县东来乡鹿圈村五组路口),其从道路左侧欲右转进入自家胡同时,未开启转向灯且未瞭望后方车况,与后方驶来由徐某甲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甲经医院治疗无效伤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首,并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照片,自首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证言:丁某某、刘某乙、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勘验笔录附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吸毒检测报告,吹气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英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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