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五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K7****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孟店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店村小学东侧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力碾压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120,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静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