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镇农村信用社南路口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报案,后于案发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063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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