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开原市**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加500米T型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致刘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等严重复合伤死亡。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驾驶证信息表、行驶证信息表、保险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