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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0********,汉族,中专文化,货运司机,出生地山东省寿光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安市赛岐镇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4线2148KM+650M路段,在交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罗某乙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雷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等人的闽******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闽******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雷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钟某某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钟某某无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一级,钟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甲报警并在现场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闽******号中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刘某乙、郑某某、雷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证言;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_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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