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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甘G****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张大公路1公里+100米(长安镇前进村路段)处时,与在道路上醉酒后步行的被害人金某甲相撞肇事,造成金某甲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2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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