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五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4时23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福昆线自漳浦县绥安镇前往广东省,行至漳浦县德才学校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驾驶,碰撞在停止线内等待红绿灯的闽E*****号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员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刘某乙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丙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7.漳浦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海
检察官助理:黄佳雯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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