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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54线由南向北从安化县烟溪镇丰源小区往新马村方向行驶,行至烟溪镇大洋村路段时,与刘某乙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湘******小型轿车刮擦后将站在车旁刘某乙撞倒,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3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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